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国内信托行业风险事件频发,特别是2019年呈现出高发态势。与此前相比,2019年爆发的信托业风险事件具有数量多、规模大、金额高的特点。
总体而言,信托业风险事件主要存在于融资类信托项目中,且涉及多个资金投向领域。根据媒体公开报道及相关信息披露,笔者初步统计2019年信托业风险事件共有45例。按信托功能划分,其中4例为事务管理类信托项目,3例为投资类信托项目,38例为融资类信托项目。在38例融资类信托项目中,17例为工商企业信托,14例为基础产业信托(多为政信类),6例为房地产信托,1例为同业信托。这与我国信托行业当前的发展特点基本吻合,在“去通道”监管环境下,事务管理类信托占比呈明显下降趋势,投资类信托基本稳定,融资类信托有所上升。
二、融资类信托风险的成因
(一)信托公司内部风险
1、事前风险
2、事中风险
3、事后风险
然而“刚性兑付”带来的风险是,如果赔偿金额超出了信托公司的承受能力和范围,会导致信托项目的实际违约,也会进一步导致信托公司的流动性风险,继而使信托公司自身面临破产危机。目前,众多监管政策力图打破“刚性兑付”,禁止信托公司进行保底承诺,推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这在一定意义上缓解了信托公司的兑付压力,但是也对信托公司的管控、监督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信托公司也需要考虑在信托项目出现风险时,如何能在不影响自身声誉的情况下化解风险。
源于外部交易对手方的风险是融资类信托出现风险事件的主要原因。前文所述的38例融资类信托风险事件中,有36例是交易对手方的信用风险所致。信用风险主要指交易对手不能或不愿履约导致信托财产或公司财产遭受损失的风险,这里包括交易对手自身的信用风险和由外部经济环境及政策引起的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交易对手自身出现信用风险的情况包括自身经营出现问题、陷入困境,无法实现预期的收入水平,也包括交易对手不诚信、恶意违法等情况,最后导致项目的运行出现问题。
交易对手不诚信、恶意违法,蓄意骗取信托资金挪作他用的情况也会导致信托项目的风险产生。GL信托与MX公司发行的一项应收账款为底层资产的信托产品,因为融资方MX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文件融资,因此该信托产品处于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风险中。
交易对手出现信用风险的另一原因是外部的经济环境变动及政策的发布。这类情况在房地产融资类信托、工商企业融资类信托和政信合作类信托中都有所体现。
房地产融资类信托的发展显然会受到政策的影响。房地产融资类信托之所以在近几年出现了项目激增、资金规模迅速扩大的非理性增长情况,是因为房地产融资类信托的周期普遍短期化且房地产业热推动了相关信托项目的发展。随着一系列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出台与密集的强监管的实施,坚持“房住不炒”,保证房地产市场平稳运行成为未来监管的总基调,但这也导致了房地产信托融资成本上升,规模回落。
(2)政信合作类信托
平台公司的信用风险,是平台公司不能按时落实还款资金,导致其无法偿还贷款的风险。若担保人不能承担保证责任,就会最终导致信托项目无法正常到期完成、损害信托公司和投资人的利益。具体来看,引起平台公司信用风险的原因除了其自身经营状况出现问题外,还与地方政府的经济、财政实力、地方政府的财务透明度相关。
据统计,政信合作类信托项目的风险事件多在云南、贵州、山西、内蒙古、黑龙江、青海等地区发生,这首先是因为这些地区的基础设施相对不完善,建筑工程较多,业务较多;其次则是因为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相对落后,财政实力较弱;最后是因为这些地区的隐形债务较多。对于显性债务,从负债率和债务率来看,我国地方政府债务均处于可控状态。但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主要是存在于隐性债务中。就隐性债务的规模而言,因为缺乏统一口径和认定标准,不同机构虽然测算出不同的结果,却均表明隐性债务通常远远高于显性债务。由于经济下行,地方政府开始严控债务,一些地方财政不愿意使用财政资金兜底,就会导致一系列的政信类信托项目逾期。
总之,若地方政府的经济实力较差、财政实力较弱、财务透明度较低,并且缺乏完善的债务管理和预警机制,去政府信用化政策的出台就会使平台公司的信用风险大大增加。此外,从整体来看,这些风险若导致信托产品违约,损害投资者利益,造成的后果不仅仅是一个项目的结束,而且会牵扯到整个地区融资项目的发展。地方政府信用一旦 “破产”,风险则会从信托业传导至金融业,产生更大的危机。
工商企业信托需要对宏观经济及市场进行判断把控。宏观经济的变动会影响中小企业的经营压力、现金流紧张程度等,这可能会引起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
(三) 信用风险的潜在扩张:金融系统性风险
在同业信托中,市场风险会波及更多金融机构。若银行作为交易对手方,在放出大量的表外信贷资产时,会出现大规模的兑付问题,不仅会对投资者造成损失,还会因为银行遭受流动性风险而影响银行的正常运营,使银行自身出现信用风险。尽管银行有相对低成本的资金池,但是此时银行的其他业务也会接连受到影响、出现问题,银行自身也可能面临破产。与银行业务相关的信托公司并不能因为仅仅作为通道而免遭风险,而是会因为交易对手出现信用风险进而影响信托公司自身产生声誉风险和受托责任风险。
三、融资类信托的风险防范与法律规制
(一)信托公司内部风险防控措施
1、事前——尽职调查,履约保障
2、事中——监控风险,加强增信
3、事后——风险补偿,落实责任
(二)信托行业法律规制
2018年,“资管新规” 的出台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提出了指导意见。2019年,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印发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提出了建议。“资管新规”与《九民纪要》的发布迫使信托行业对市场乱象进行整治,且已有显著的成效。
1、明确受托人义务
根据《信托法》的信托公开原则,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计划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托法》第三十三条提及了关于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规定“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这项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十分模糊宽泛。《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则对信托公司信息披露进行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也仅是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证券法》相比,《信托法》的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太过薄弱,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平性没有做特别要求,容易造成委托人与受托人信息不对等的情况,或是使委托人产生误解,从而形成潜在的风险。因此《信托法》应当借鉴《证券法》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使受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更加明确。
2、打破 “刚性兑付”,落实信托财产登记
“资管新规”第六条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教育,不断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对打破刚性兑付做了具体的要求。《九民纪要》则进一步明确了保底或刚性兑付条款无效,且明确了无效后的责任归属的认定标准。与“资管新规”不同,《九民纪要》中仅对管理人的刚性兑付进行了无效认定,并未规定发行人保本保收益的行为认定为无效,不完全排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非金融机构发行人进行保本保收益的承诺有效的可能性,同时也明确表示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来认定是否需要受托人对受益人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明确受托人赔偿责任
然而《信托法》对受托人的民事责任范围和具体情形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举证责任。在《九民纪要》第九十四条中规定了关于受托人的举证责任,即“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的这条规定填补了受托人举证责任的空白,应当在《信托法》中予以体现。此外,司法领域对信托项目的责任归属和案件审判多引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委托人与信托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及信托财产的特殊形态在司法审判领域还没有全面的条款予以规制。对此,《信托法》应当厘清其与《合同法》的适用与边界。
在信托行业风险项目锐增,融资类信托各业务的风险加速暴露的背景下,对融资类信托风险事件的分析及概念厘定是明晰其风险原因的前提。从融资类信托各项业务的交易结构来看,风险点多集中在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引起信用风险的原因除交易对手主动违约外,还有市场、经济的变动及政策的出台导致的交易对手被动违约。
对融资类信托整个风险链条的防范与治理始终是监管部门的工作重点。面对潜在的风险与危机,信托公司在内部加强防控措施,从尽职调查到持续的监控与增信,再到风险的补偿及责任的落实,贯穿了整个信托计划项目始末。监管部门在外部也利用法律规定对融资类信托业务进行宏观的调整管控以规避风险。
“资管新规”与《九民纪要》在短期内对个别业务及行为的限制和规范呈现出显著效果。然而从长期来看,《信托法》的修正修订势在必行。在信托行业发展迅速、业务逐渐多元化的今天,滞后的法律不仅会限制行业的发展,也会对风险的防控形成阻碍,因此法律规定的及时补足至关重要,如此才能降低融资类信托风险,使其规范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