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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遗嘱遇见信托,财富会如何传承
阅读 1084发布日期 2021-07-01


民法典中新增了遗嘱信托制度,有望使其褪去“商业”“金融理财”“高门槛”等刻板的标签,作为一项普惠性质的法律制度,成为群众实现多元化遗产处理、达成特定遗产流向的手段,也是确保企业创始人顺利实现代际权益和管理传承的法律手段。作为新型财富管理工具,随着信用制度、资产登记等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遗嘱信托将走入寻常百姓家,成为社会经济发展中个人财富传承的新方向。


1、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在此次民法典的编纂中,以我国自1985年施行至今的继承法为蓝本,完善了继承制度,如修订了遗产范围、新增了打印及录像等遗嘱要式、删除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原则等。其中,在自然人对身后财产的处分方面,新增了遗嘱信托这一遗产处分法律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中,开门见山地在第一条将遗嘱信托作为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的三种遗嘱处分方式之一,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予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实际上,遗嘱信托并非新创设的法律制度,早在2001年施行的信托法就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要求:设立信托必须采用要式法律行为,即要求设立信托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此基础上,将遗嘱作为与合同并列的两大设立信托的法定形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由于信托法属于商事法范畴,加上信托属于“舶来品”,与我国传统民事生活中的遗产处分习惯存在较大差异,导致遗嘱信托在立法20年后仍主要在商事领域使用,并未成为一项广为人知的民事制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2019年5月作出终审判决的李某、钦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被称为国内“遗嘱信托第一案”,而此案距离创设遗嘱信托制度已过了近20年。


此次民法典对遗嘱信托作出规定,尽管在立法起因上侧重是为了民商事制度之间的衔接,但遗嘱信托自此从纯粹的商事法领域走入民事法范畴,更加贴近社会生活,满足民事主体的多元需要。


通俗的理解,信托就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现行信托法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依照此项法律规定,信托制度一般涉及到三方主体,即将其财产权进行委托的委托方,遵照信托文件管理财产、处理事务的受托方,以及信托的受益人。


遗嘱信托,顾名思义就是根据委托人生前所立遗嘱,由受托人在委托人去世后对遗产进行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以实现受益人受益或其他特定目的。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即立遗嘱人,受益人由立遗嘱人指定,需要注意的是,立遗嘱人指定的受益人不限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2、让“传家宝”始终“传家”


一提起信托,不少人都会认为这是“一种理财”“专业的金融投资”或是“以百万元为门槛”等,实际上这是对信托制度的一种误解。


作为遗嘱处分方式之一,遗嘱信托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举例来说,尹甲患病去世前,将20万元交由尹乙保管,同时立书面遗嘱,“20万元作为女儿以后上学所用,所得存款利息交由父母妻儿用作生活开支,房子归妻儿共同所有,妻子胡某有居住权,但不得处理变卖。”尹甲去世后,尹乙将20万元存于金店,每月利息2000元,分别交给尹甲父母及胡某各1000元。后胡某、小尹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尹乙起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认定此案中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委托人(尹甲)、受托人(尹乙)和受益人(小尹),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此案属于民事信托,即是以完成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内容的信托,通常是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其核心内容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这种托付是以信任为基础的,委托的内容是理财,目的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它体现了委托人的意愿。法院最终认定,尹乙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并未违反信托目的,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因此驳回了胡某及小尹的诉请。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遗嘱信托并不‘高大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解释说,首先,对立遗嘱人并没有资质方面的法律要求,更无须通过专门机构订立遗嘱;其次,涉案金额仅为20万元;最后,只是发生于普通公民的身后遗产处理。根据信托法的法定分类:我国信托分为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及公益信托三种。信托法中未对三类信托的区别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主流意见一般认为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区别在于受托人是否专门经营信托业务,即受托人为专门商业机构的信托属于营业信托。如果受托人为普通的自然人(如自己的亲朋好友)则属于是民事信托,上述案件中法院所认定的信托属于典型的民事信托。可见,遗嘱信托的设立并没有主体、程序以及财产标准等法律方面的前置性门槛,立遗嘱人需要足够审慎的反而是对受托人的选择,受托人的诚信与否才是立遗嘱人身故之后遗嘱信托目的能否实现的关键,而这是一种人际方面的经验理性,不是法律所事先干预的范畴。


此外,信托还可以实现财产权利跨越代际传承功能,让“传家宝”始终“传家”,防止遗产被挥霍。此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手段主要为权利的一次性转移,即所有权、债权方面的一次性代际变更,并未对财产权的二次转移或实现财产权流向的控制作出规定。实践中,立遗嘱人如果在遗嘱中对遗产的财产权作出二次转移的安排或是对财产流向提出特定要求时,此类遗嘱内容所发生的法律效果在审判中存在较大争议,而相关的受益人可主张何种请求权保护更是见仁见智。其原因在于根据此前施行的物权法等规定,继承人一旦通过继承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即享有对其特定物的占有、使用、支配及收益等完整的物权权利。因此,立遗嘱人的此类愿望在实践中能否实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一般来说,遗嘱信托适用以下人群的需求。首先,委托人不想让自己的财产在去世后立刻被分配,而是委托受托人按照符合自己意愿的方式管理、使用财产,一般周期较长;其次,继承人尚未有财产管理能力,比如未成年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等。或者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如果父母一方去世,孩子继承财产后,有可能导致财产被另一方控制,如果采用遗嘱信托的方式,委托人可以按照遗嘱信托内容授权受托人对其财产进行适当管理,直到子女成年。

这也是信托和其他继承的最大区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按照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通俗点讲,当被继承人死亡后,其财产就转移成继承人的,继承人拥有对财产的处置权,继承人完全可能对财产进行挥霍浪费。而以财产传承为目的的信托,正是基于被继承人的这种担忧,衍生出来的一种将财产人际托付的形式。让受托人负责管理财产,虽然这部分最终可能还是被用于继承人的生活,但并不是让他们随心所欲地使用,而是要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利用。或者说是让委托人的意愿在去世后仍能延续,使财产突破继承之后“归谁所有”的束缚,从使用和收益的角度发挥作用,这就是遗嘱信托的价值。

实践中也有用信托方式将财产捐献给公益组织的案例。这与将财产留给子女一样,捐献给公益组织的财产,既可以是分期长期捐助,而不是一次性全部捐助。另外,捐赠人还可以在生前表明意愿,只对该公益组织的某种活动进行捐赠,而不是所有开销都可以动用自己的遗产。


3、可实现现代企业的持续经营

遗嘱信托还有一个突出功能,即可实现公司、合伙等现代企业的持续经营,避免被继承财产管理权分散、继承人经营能力不足等问题。

在20世纪80年代继承法颁布施行时,公司股权及股份、合伙份额等权利未经立法确认,并且社会的投资结构简单,尚未产生复杂的财产形式,也无须考量此类财产传承中的特殊安排。因此,对于股权、合伙权益等在遗产继承方面并没有法律规定。以股权为例,它并非纯粹的财产权能,更重要的是其背后对公司企业的经营管理决策权、控制权。股权在继承时,一方面需要考量继承人众多的情况下股权分散对公司日常决策的影响,另一方面也需要考量股权分散之下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问题等。此外还涉及继承人的个人情况,如年幼、缺乏经营才能等。

这时,就显出信托制度的优势,即通过财产的所有权及相对应的管理、运营权与财产的受益权相分离,实现企业的跨代际传承,同时保障缺乏经营能力的后代的受益和公司企业的经营利益。


4、须同时满足遗嘱和信托的规定

信托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结合上述介绍可以看出,遗嘱信托实际上是两种法律制度的相加,即立遗嘱和设立信托,因此,立遗嘱人想要成功地为其财产设立信托,需要同时符合民法典中对订立遗嘱的规定及信托法对设立信托的具体要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介绍。

首先,要符合遗嘱方面的要求。民法典规定以下为无效遗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在遗嘱的形式要求方面,订立遗嘱的方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遗嘱以及特定情况下的口头遗嘱。最后需要注意的是,遗嘱在法律制度中被称为死因行为,立遗嘱人在依法订立遗嘱后,即使遗嘱合法成立,也要在其死亡时方才生效,因此在立遗嘱人订立遗嘱后至去世期间,他仍然可能因处分财产而变更遗嘱内容,也可能重新订立而改变原遗嘱内容。

其次,需要符合信托法的规定。法律规定,订立信托的文件应明确的内容,即订立信托的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信托目的;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此外,还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并且,不能出现导致信托无效的情形,主要为: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后,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信托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继承开始,信托有效设立后,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除文件另有规定外,受益人一般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受益权。信托财产应当移交由受托人管理,且这部分财产具有独立性,既与立遗嘱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遗产相区别,也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