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即对信托当事人发生法律拘束力。对于有效设立的信托,当事人应当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信托关系。但这是就信托关系的一般原则而言的,并非意味着信托关系就绝对不能变更或者解除。
在特定情况下,法律也允许信托关系的变更和解除。1.信托的变更(1)委托人的变更权通常情况下,
委托人可以通过在信托文件中保留变更权的方式,在约定的情形下行使变更权,否则,委托人不得变更信托。
我国«信托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①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②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③经受益人同意;④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2)受托人的变更权,原则上讲,受托人没有变更信托的权利,受托人则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变更信托。
该种授权可以是明示授权,也可以是默示授权。应当注意的是,受托人应在授权范围内履行受信义务,
如果滥用信托管理权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或者使委托人、受托人受到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受益人的变更权,原则上讲,受益人享有一定的变更信托的权利,因为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受者有权为其利益变更信托。
但受益人变更信托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一,受益人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二,如果受益人是多数人,则必须经过受益人全体同意,未经过受益人全体同意,不能变更信托。
2.信托的终止,(1)信托终止的原因,信托可因信托文件所规定的终止事由的发生而终止。信托的设立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应遵从意思自治原则。
信托的内容应由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协商约定。信托终止的事由当然也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终止的情形有如下几种情况:
①信托可因信托目的实现或者不能实现而终止。如果信托目的已经实现,信托自无继续存在的必要,
信托自然因此终止;如果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同样也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也应当因此终止。
②信托也可因信托期限届满而终止。当事人一般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了信托的存在期限,如果该期限届满,信托自当终止。
则上当事人不得解除。因为信托一旦成立生效,受托人即基于信托享有管理、处分权,受益人也基于信托享有受益权,故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
但若当事人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保留了解除权,即可根据该保留行使解除权。
据此,当事人如果需要行使解除权,则需要在信托文件中明文规定。
③信托可因当事人协商同意解除而发生终止。信托一经成立生效,原(2)信托终止的法律后果信托终止,信托法律关系消灭。信托终止的效力只对将来发生,而不能溯及既往。
这一点与信托的无效或者经撤销的信托不同。无效信托或者可撤销的信托一经确认为无效或者撤销,均发生自始无效的后果。
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如何,可以按照不同的情况来确认。如果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了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遵从信托文件的规定。
如果信托文件没有规定其归属,一般情况下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应当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但如果信托财产的全部利益均归于受益人时,则应当归属于受益人。